法院实质审查:穿透债权转让的迷雾
2026-04-08 09:56:36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赵鑫

文|赵鑫

当前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出于规避涉诉记录、逃避强制执行等目的,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由该受让人作为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日益增多。

在审查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法院往往面临两种不同路径的选择:一是注重考虑在案当事人诉讼利益和诉讼效率,以形式要件为核心的形式审查;二是追求实质公正、扩展考虑案外人权益,以权利义务真实性为核心的实质审查。两者在逻辑起点、价值取向、证明责任分配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反思与检视,申明对债权转让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以及遏制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债权转让的法律规范

债权转让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经历了从简单规制到系统完善的演进过程,形成了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以权利不得滥用为边界、以债权人撤销权为救济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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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转让的积极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确立了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的基本立场。同时,该条也明确了债权转让的三大禁止情形: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对债权转让进行审查的法律依据。

关于债权转让的边界控制,民法典通过多个条款构建了防止权利滥用的规范体系,其中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禁止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百三十八条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对于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上述规范共同构成了债权转让效力的法律评价基础:既要尊重债权人的处分自由,又要防范权利滥用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这一规范体系为司法实践中对债权转让进行实质性审查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债权转让效力的司法审判观点

以“债权转让”“失信被执行人”“无效”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搜索,可检索到大量被告针对原告受让债权合法性进行抗辩的民事诉讼裁判文书。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债权转让效力的审查存在明显的认识分野,裁判理由可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类立场:

第一类立场秉持形式审查标准,将案件审理重点聚焦于案件标的债权债务,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系其自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在转让协议形式完备、已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条款指出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但对于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则不作过多实质审查。

第二类立场采取宽松的实质审查标准。法院在审查中虽注意到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但对构成要件把握较为严格。例如,部分裁判文书指出:恶意串通需双方明知并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该情形存在;另转让人是否有未清偿债务并不影响其转让本案债权,在本案债权没有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转让人仍有权进行处置,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类立场采取较为严格的实质审查标准。法院穿透债权转让的形式外观,深入审查转让的真实动机与客观效果。典型案例显示:债权转让行为若出于规避法律义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则构成恶意串通,依法应认定无效。审查重点包括:转让是否存在对价或对价是否合理、转让人是否负有未清偿债务、转让行为客观上是否损害了转让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上述三类裁判立场的并存,反映出裁判者对效率与公正价值的不同权衡,也显示出审判实践中尚未就相关问题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严格实质审查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一)实质审查的法理正当性

民事诉讼中对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其正当性根植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

首先,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当债权转让表面合法但实质上是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时,仅通过形式审查不足以打消行为人的不诚信行为。

其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债权转让权虽为债权人的权利,但这一自由并非毫无边界。当债权人利用债权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人”利益时,已逾越权利行使的正当边界,法院应当在涉诉案件中介入审查并予以矫正。

再次,恶意串通无效制度为实质审查提供了直接规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不以当事人明确表达损害故意为要件,可通过客观行为推知主观意图。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无对价或对价明显不合理的转让、转让时间点与执行程序启动高度关联等客观事实,均可作为推定恶意串通的依据。

(二)执行领域司法经验的参照价值

在执行领域,对债权转让进行实质审查已成为较为主流的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57号裁定书明确载明:在被执行人提出债权转让人清偿能力不足、债权转让虚假、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潜在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转让债权价值与真实对价是否合理、转让债权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再决定能否允许其转让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相关答疑中也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款设定的“依法转让”要件,实际上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审查权,确保在债权转让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有权不予变更。对于债权转让对价过低甚至零对价转让,以及申请执行人同时为另案债务人时转让债权等问题,均属于应判断是否为“依法转让”的内容,执行法院应予以审查。

这一裁判逻辑对民事诉讼同样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三)实质审查的现实必要性

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看,实质审查是保障案外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当债权转让成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手段时,受损的是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纵使在个案中因为否定债权转让效力而驳回了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使得在案债务人因清偿债务的时间延长受有利益,也是司法为了维护案外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必须作出的价值取舍。

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层面审视,实质审查传递了“背信者必担责”的明确信号。法院通过实质审查否定恶意转让行为的效力,实质上是在修复被破坏的信用秩序。

从解决“执行难”的角度考量,民事诉讼中对债权转让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倒逼处于被执行状态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的有效途径。相关债权的清偿,将丰富债权人在另案中的被执行财产,促使更多执行案件实际执结。

(四)实质审查的适用边界与规范建构

强调实质审查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形式审查的合理价值。涉债权转让民事诉讼中,囿于在案当事人范围有限,往往利益受损方(即案外债权人)无法在案件中提出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异议,案件被告也可能因其自身局限而未就债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根据案件类型和审查阶段的不同,确立“以主动审查为原则、以形式审查为基础、以穿透性实质审查为补充”的递进式审查模式。

具体而言:对于原告以受让债权起诉进行主张时,无论在案当事人是否提出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抗辩,法院均应当依职权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无争议的常规债权转让,可以形式审查为主;对于存在可疑因素,如转让人为失信被执行人、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转让时间与执行程序启动高度关联、转受让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等案件,则应启动穿透性实质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对价的真实支付情况、转让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债务、转让行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动机、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审查方式上,可综合运用证据审查、关联案件查询、询问当事人等手段。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对债权转让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既是实现个案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整体法律秩序、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建议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统一审查标准,强化对转让动机、对价支付、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等情形的审查力度,确保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维护社会诚信价值体系与司法权威。

关于作者

赵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编辑: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