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真逃债”的三重司法考量
2026-07-14 18:13:35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汪洋 林婉婷

在商事领域,经常出现股东利用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转移财产,从而规避向外部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4)京02民终10899号“王某与金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债务人王某系A公司股东及经营者,其在欠下金某数百万元债务且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与妻子袁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全部归袁某所有;A公司经营所欠债务由王某负责偿还;此外,王某需每月支付两名子女共计5万元的抚养费。债权人金某随后行使撤销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明知负债且公司已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将高价值房产划归配偶并设定畸高抚养费,其实质是放弃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最终,法院依法撤销了该协议中的房产分割及超额抚养费条款。该案揭示了如下法律问题:当企业股权以及大额房产在离婚清算中归属给夫妻另一方时,如何界定此种“身份契约”下的财产流转究竟是合理的财产分割还是逃避债务的诈害行为?

协议有偿或无偿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与第五百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重要差别,因此,判断离婚财产协议究竟属于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是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首要步骤。对于离婚财产协议有偿还是无偿的判断,难点在于离婚财产协议中的对价是什么?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其一,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法定化的伦理因素。该条款明确规定,离婚时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是法定的财产分割原则,法官在裁判时须遵循这一原则。当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基于这一原则作出财产分配安排时,该安排并非纯粹的无偿赠与,而是对法律所确认之利益的预先安排,具有有偿属性。与此相对,超出民法典此条范围的纯粹情感因素,则不应被认定为对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5)黔01民终10190号“曲某诉张某甲、覃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典型的裁判。案中,债务人张某甲因多次出轨与配偶覃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套住房、一辆汽车及家具家电全部归覃某所有,房贷由覃某负责清偿,张某甲名下债务则由其本人承担。张某甲之债权人曲某认为上述安排系无偿转让财产,请求法院撤销。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系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其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放弃全部财产的安排,实质上是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规则对无过错配偶权益的有偿保障,具有对价属性,不属于无偿转让,最终驳回了债权人的撤销请求。

其二,基于离婚救济制度的和解。离婚经济补偿(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经济帮助(第一千零九十条)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离婚救济制度所赋予当事人的是不确定的法定请求权,在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作出之前,这些权利的成立及具体数额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当夫妻一方为了免除此类不确定诉讼风险、换取另一方放弃通过法院寻求更高赔偿的可能,并在离婚协议中自愿转让一定财产时,实质上构成了一种权利和解合同:请求权人以放弃诉讼主张换取确定性给付,义务方则以财产转让换取纠纷的终局解决。此种安排具有双务性,应认定为有偿行为。

其三,基于内部份额的财产交换安排。在婚姻共同体解体后,夫妻双方可能对共同财产的不同资产存在差异化偏好,进行类似市场交换的财产分割亦属常见。例如,夫方以公司完整股权换取妻方的全部房产,或一方以对另一方的金钱债权换取对方放弃不动产分割请求权。此类以内部份额为对价的财产交换安排,具有明确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应认定为有偿行为。

反之,若债务人一方将属于自己的共同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无对价地全部转移给配偶,而未获得上述任何实质性的对价,则应认定为无偿行为,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2)京03民终797号高某与冯某、刘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即为典型例证:债务人冯某欠债权人高某民间借款40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以无可执行财产为由中止执行。高某调查发现,冯某与其配偶刘某早在2018年便协议离婚,约定将婚内购置的两套房产全部归刘某所有,冯某则净身出户。法院查明,离婚协议中并无任何关于经济补偿、损害赔偿或实质性财产交换的约定,冯某让渡两套房产的行为无任何对价,依法构成无偿处分行为。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协议是否具有诈害性的考量

判断离婚财产协议是否具有诈害性,首先需要在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与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之间加以区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所处理的是婚姻共同体解体后的财产清算,其核心逻辑是基于个体权利的公平分配。涉及子女权益的财产约定则以子女最佳利益为主导原则,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灭,其中的利他性并未随婚姻终止而消散。由于两类约定的评价逻辑不同,在认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诈害性时,需先分别审视,再进行协同考量。

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条款,笔者主张采取应然数额与实然数额的整体比较法,而非逐一解构每项约定是否具有诈害性。这一方法有其内在必要性:实践中,离婚财产协议通常仅逐条约定财产分割的具体内容,并不说明每项条款背后的法律依据;若强行逐一寻找对应的对价依据,不仅无从着手,亦有悖于协议整体性的本质。

应然数额是指综合考量法律规定的各项因素后,债务人配偶理应获得的合理财产数额。其计算起点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基准,在此基础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同时,还需统筹考量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损害赔偿的合理数额作为进一步的修正因素。实然数额则是离婚财产协议中债务人配偶实际获得的财产数额。将二者进行比较,若实然数额明显超出应然数额,则该超出部分即构成明显不合理的诈害行为。

本文开始所提及的(2024)京02民终10899号案,对上述框架的适用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中,法院在认定诈害性时并未孤立审查房产分割条款,而是将其与高额抚养费约定作为整体加以考量:一方面,从应然角度分析,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婚内积累的共同财产中,配偶袁某的应然权益并不当然涵盖全部房产;另一方面,每月5万元的抚养费大幅超出当地合理生活水平及子女实际需求,其实质是以抚养费名义实施的财产转移。法院通过将上述两者整体比较,认定协议中的实然数额显著超出袁某之应然数额,构成诈害债权的行为,判决撤销房产分割条款及超额抚养费条款。

对于涉及子女权益的财产约定,需要审查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是否明显不合理。实践中,合理的抚养费数额通常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以及负担抚养费一方的支付能力综合确定。若约定的抚养费大幅超出上述标准,则超出部分可能被认定为以抚养费名义实施的财产转移,具有诈害性。

在完成对两类财产约定的分别审查后,还须进行动态的协同考量:某一条款单独审视时可能尚属合理,但与其他条款叠加后,整体安排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可能已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只有当两类约定的协同效果共同超越明显不合理的判断阈值时,方能认定离婚财产协议整体具有诈害性。

“修正”债权人的撤销权

在确认离婚财产协议具有诈害性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与一般民事交易中的债权人撤销权相比,离婚财产协议场景下的法律效果应尽量减少对离婚财产安排的干预,尊重当事人对过去婚姻生活的了结和对未来生活的自主规划。

基于最小干预原则,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原则上不宜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协议中的全部财产约定,而只能就其中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部分主张撤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关于不可分标的的整体撤销规则,在离婚财产协议场景下须予以调整——离婚财产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对过去婚姻关系与未来生活安排的综合解决方案,若允许债权人以某一条款具有诈害性为由撤销整个协议,将对当事人的生活安排造成难以接受的冲击,违背婚姻自由与生活自主的基本原则。

本文开头(2024)京02民终10899号案的判决即体现了这一原则。法院并未撤销王某与袁某之间离婚财产协议的全部条款,而是仅撤销了其中属于过当部分的房产分割条款与超额抚养费条款,协议中关于A公司债务由王某承担等其他合理安排则不受影响。这一裁判思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将对夫妻双方生活安排的干预限制在必要范围之内。

然而,当离婚财产协议中的数项财产约定之间存在互为前提的紧密联系,以至于共同构成整体的法律行为时,撤销其中一项的效力将扩张至整体。

举例而言:离婚协议中,债务人配偶为保障自身与子女未来的居住权益,以放弃公司股权为条件,换取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一旦债权人成功撤销房屋移转行为,债务人配偶所放弃的股权已无从追回,最终可能面临房财两空的困境,其信赖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各项财产约定之间并非仅具有牵连性,而是形成了互为前提的一体性安排。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以参照适用之方式,为债权人撤销离婚财产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基础,但参照绝非照搬,离婚财产协议的复杂性、情感性与整体性决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在适用时必须经历一番精细的调适。

在行为定性层面,不应将离婚财产协议的所有条款一律归于无偿行为,而应识别其中基于法定伦理因素、离婚救济制度和解以及财产交换安排所形成的对价,作有偿与无偿的区分认定。在诈害性判断层面,应采取“应然—实然”整体比较法,对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与涉及子女权益的约定分别审视、协同考量,防止以个别约定的合理性遮蔽整体安排的诈害性。在法律效果层面,则应坚持部分撤销为原则、整体撤销为例外的基本立场,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尊重离婚当事人对过去婚姻生活的了结与对未来生活的自主规划,并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置于优先位置。

关于作者

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林婉婷,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顾问

编辑: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