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新案由规定”),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改以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核心划分标准,兼顾请求权基础、诉讼类型与审判实务需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形成制度衔接,旨在解决长期以来公司类纠纷案由适用混乱、管辖认定不一、立案标准模糊等实践难题。
在数字经济与商事交易复杂化背景下,公司纠纷呈现主体多层化、法律关系复合化、行为跨境化等特征,管辖规则适用与立案审查面临多重挑战。尽管新案由规定实现了类型化重构,但公司住所地集中管辖与协议管辖效力冲突、管辖连接点认定标准不一、立案审查尺度松紧失衡等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既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也制约司法效率与裁判公信力。
四级分层划分避免案由混用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工作,《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7年后,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正式制发。此后,2011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完善了民事案件案由体系。2020年12月,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对案由的编排体系、确定标准、适用规则等问题作出说明,提出相关要求。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对案由规定作第三次修正。
新案由规定构建了十二大部分、四级分层的网状案由结构,公司类纠纷在其中定位清晰、层级严谨。第一级案由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第二级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三级案由共28个,涵盖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公司决议、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解散清算等典型争议,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案由类型。部分第三级案由进一步细化为第四级案由,如股东出资纠纷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分为效力确认、撤销、不成立确认纠纷,实现争议类型精准细分。
新案由规定划分遵循以法律关系性质为主、兼顾其他标准的核心逻辑。多数案由直接对应公司法上的公司内部组织关系,覆盖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董监高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同时区分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等不同诉讼类型,兼顾公司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全流程需求。在体系编排上,严格区分公司制企业与非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将“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列为并列第二级案由,从源头避免案由混用引发的管辖错位。
公司类纠纷管辖以法定管辖为原则、意思自治为例外,形成公司住所地集中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协同适用的规则框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2025年修正),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组织法性质争议,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务中通称为公司住所地集中管辖,排除当事人协议管辖适用,体现公司组织关系的法定性与地域性。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侵权类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等纯粹合同类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法定集中管辖前提下,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法人住所地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公司住所地集中管辖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组织关系的整体性、涉众性与公示性,由公司住所地法院集中审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尺度、便利案件执行,符合诉讼经济与司法公正原则。新案由规定通过精准界定组织法争议范围,为集中管辖适用提供清晰的案由依据,改变以往因案由模糊导致管辖被不当规避的局面。
案由定性偏差仍是主要诱因
案由是确定管辖的逻辑起点,新案由体系下,案由定性偏差仍是管辖问题的主要诱因。实践中,公司组织法争议与合同、侵权争议混同问题突出,部分法院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公司证照返还等本质上属于公司组织关系的争议,错误定性为侵权或合同纠纷,规避公司住所地集中管辖,导致法院争夺管辖权或相互推诿。
同时,公司债权人追责时,可在股东出资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不同案由间切换,当事人为追求诉讼便利或地方保护,刻意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案由与管辖法院,导致同一争议因案由不同而管辖结果迥异,破坏司法统一性。
司法实践中,纠纷连接点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事实依据,但数字经济与跨区域经营使得公司纠纷连接点认定愈发复杂,其中以公司住所地认定冲突最为常见。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分离时,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往往容易引发管辖权异议。
侵权连接点认定泛化问题突出,实务中将原告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直接等同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当扩张管辖范围,违背侵权管辖的核心法理。对于多层主体、跨境投资等复杂场景,涉及名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关联公司等多方主体,管辖连接点缺乏统一认定尺度,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形成稳定裁判预期。
公司住所地集中管辖的强制性与协议管辖的意思自治时常发生冲突,也成为立案审查的高频难点。大量当事人对公司决议、股东资格、出资等集中管辖事项约定管辖法院,部分法院立案时未主动审查管辖协议效力,立案导致后续程序空转。同时,即使无实际联系的管辖协议无效,但在立案阶段难以快速甄别,拖延立案进程。
实践中大量存在“或裁或诉”混合条款,即同一协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此类条款效力在立案审查中判断不一,部分法院认定整体无效,部分法院认定诉讼条款有效,进一步加剧管辖争议。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就该问题进行回应,但实操中仍做法不一。此外,部分当事人通过拆分诉讼请求、虚构合同关系等方式规避集中管辖,增加立案审查难度。
案由与管辖规则精准匹配
以法律关系性质为核心,建立公司类纠纷案由与管辖规则一一对应的精准匹配机制,明确各类案由的管辖适用标准,从源头杜绝案由定性偏差引发的管辖混乱。
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公司决议、公司解散、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纯粹组织法争议,严格适用公司住所地集中管辖,绝对排除协议管辖适用,凸显公司组织关系的法定性与地域性;对于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纯粹合同类争议,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集中管辖的前提下,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对于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清算责任等侵权类争议,适用侵权纠纷管辖规则,严格限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公司住所地或直接受影响主体所在地,防止管辖范围不当扩张。同时,严格规范案由适用顺序,明确要求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无对应第四级案由时再适用第三级案由,确保案由适用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为管辖规则的正确适用奠定基础。
聚焦管辖连接点认定模糊的核心痛点,统一各类连接点的认定标准,厘清集中管辖与协议管辖的效力边界,化解管辖冲突。在公司住所地认定上,严格遵循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原则、以注册登记地为例外,明确当事人主张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的,需提交租赁协议、水电缴费记录、纳税凭证、员工办公记录等实质证据,杜绝虚构住所地规避管辖的行为。
厘清集中管辖与协议管辖的边界,制定集中管辖负面清单,明确列举公司组织法争议范围,凡列入清单的事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一律无效,法院立案时应主动审查并依职权移送管辖;明确有效协议管辖的构成要件,即书面形式、约定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不违反级别管辖与集中管辖、不违背公序良俗。若管辖协议违反集中管辖则整体无效,统一效力判断标准;严厉打击虚构合同、拆分诉讼请求等规避管辖的行为,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此类情形的,依法不予立案或移送管辖,维护管辖规则的严肃性。
以标准化立案审查为抓手,优化审查流程、强化程序规制、提升技术赋能,确保管辖规则落地见效,提升立案效率与司法公信力。推行“案由审查—管辖审查—效力审查”三阶式标准化立案流程,提升审查的准确性与规范性。
第一阶段案由合规性审查,依照新案由规定确认案由适用层级准确,区分组织法争议与合同、侵权争议,锁定管辖规则类型;第二阶段管辖连接点审查,集中管辖案件重点核验公司注册信息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证据,协议管辖案件审查管辖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侵权案件初步核查侵权地相关证据;第三阶段效力与竞合审查,排除集中管辖事项的无效协议,对责任竞合案件明确释明案由选择与管辖后果,引导当事人理性主张权利。同时坚持立案登记制底线,以形式审查为主、有限实质审查为辅,不提前介入实体裁判,也杜绝形式化审查导致的管辖错误,实现保障诉权与规范管辖的平衡。
新案由规定的施行,为公司类纠纷管辖规则适用与立案审查提供了体系化基础,但其价值实现有赖于管辖规则的细化完善与立案审查的标准化落地。当前,公司类纠纷仍面临案由定性偏差、连接点认定模糊、管辖效力冲突、审查标准不一等难点,需以案由与管辖精准匹配为核心,统一连接点认定标准,厘清集中管辖与协议管辖边界,构建三阶式标准化立案审查流程,强化程序规制、司法协同与技术赋能。
通过规则优化、机制完善与专业化建设,新案由规定能够有效破解管辖难点问题,提升立案效率,统一裁判尺度,充分发挥司法在维护公司运营秩序、保护商事主体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中的职能作用。随着新案由规定与公司法的深度协同,以及司法实践的持续探索,公司类纠纷管辖与立案制度将更加成熟,为商事纠纷解决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关于作者
梅亚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