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微信公众号推文,让一家上市公司市值一度“蒸发”约30亿元。这是不久前围绕美湖股份发生的真实事件。5月11日18时35分,美湖股份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一篇题为《喜报|美湖股份签署具身智能订单合同》的文章。推文发出后约35分钟被紧急删除。当日晚间,公司发布公告称,公众号信息披露存在不规范之处。然而,为时已晚。此后的8个交易日内,公司股价持续走低,市值累计“蒸发”约30亿元。
一篇文章何以酿成大祸?谁该为30亿元的代价负责?答案,要沿着那条失控的链条往回找。
“具身智能”还是“机器狗”
事件的源头,要追溯到5月9日。当日,美湖股份与七腾机器人有限公司签下一份年度采购框架合同,约定采购执行器及铸件等产品。问题并不在于合同本身,而是两天后的一篇公众号推文“惹的祸”。该推文中,美湖股份将这份合同定义为“具身智能订单合同”——彼时,这恰好是资本市场炙手可热的概念。然而,合同实际采购的标的,并非市场普遍期待的人形机器人部件,而是四足机器狗组件。
两者虽同为组件,性质却迥然不同。该推文将最高上限9.43亿元的框架合同金额直接称为“合同金额”,且隐去了该金额为预计最高订单额、合同对订单时间和数量无约束力等重要信息。截至5月19日,七腾机器人实际仅向美湖股份下达了90台执行订单,与最高估算量存在巨大差距。

AI制图
美湖股份的推文,既踩中了热点,也越过了红线。5月22日,湖南证监局下发《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美湖股份信息披露存在不准确、不完整、风险提示不充分等违规情形。同日,上交所对美湖股份及其时任董事长许仲秋予以监管警示。
面对监管质询,美湖股份曾在回复工作函时作出如下辩解:根据百度百科定义,具身智能是指拥有物理实体的智能体。七腾四足机器狗产品属于具身智能应用产品,公司向其供应的产品属于具身智能产品范畴。因此,公众号推文发布的相关信息并不存在故意蹭热点概念的情形。但美湖股份也承认,未能关注到市场对“具身智能”与“人形机器人”存在概念混同,未在信息中明确产品配套四足机器狗而非人形机器人,上述信息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误导。
监管部门显然不认可此种辩解。湖南证监局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明确指出,美湖股份未考虑到市场上普遍将“具身智能”与“人形机器人”的概念进行混淆情形,未准确披露合同标的物为机器狗相关部件。这一表态还引出了一个根本性问题:法律对信息披露的要求,究竟是遵从“字面定义”,还是遵从“受众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中,“通俗易懂”这4个字,是认定误导性陈述的关键。
长期研究上市公司治理的市场人士薛伟对记者表示,误导性陈述的认定,并不要求信息本身为假,只要表达方式足以使理性投资者形成错误认知,便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误导。上述案例中,公司官方推文省略了“四足机器狗”这一关键词,忽视了市场对“具身智能”与“人形机器人”概念的混同认知,无形中制造出公司已切入“人形机器人”赛道的假象。“这并非简单的文字错误,而是合规意识的缺失。”
从监管实践来看,“具身智能”“人形机器人”等概念在市场上高度敏感,监管层往往以更高标准审视上市公司表述的准确性。换言之,“并非不让上市公司说,但要说清楚”。只提具身智能却避而不谈四足机器狗,难免存在故意混淆的嫌疑。
在薛伟看来,上市公司面向公众的表述,必须经过“受众理解”这道关口的检验。公司的宣传可以生动,但底线不能模糊;表达可以灵活,但事实不容修饰。在信息披露的语境下,受众理解才是最终的标尺。
公司宣传“独立发稿”谁之过
这篇推文究竟是如何绕过所有关卡,悄然发出的?答案,指向了公司内部那条失控的链条。
美湖股份在回复上交所时坦承:因该合同签署有利于客户推广,经公司宣传部门采编人员撰稿、宣传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该推文便在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工作人员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熟悉,未及时上报证券部、董事会秘书、董事长。
不过,这番解释非但未能撇清责任,反而将公司内控体系的深层漏洞暴露无遗。问题的核心在于:上市公司能否以“某个部门不熟悉制度”为由,为自己开脱法律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某头部券商证券合规专员对记者表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法人层面的义务,而非某个部门的义务。证券法明确,因信息披露违规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担责的是上市公司,而非公司“宣传部门”。宣传部门的错,法律上就是上市公司的错。这一义务的关键在于:上市公司对一切对外信息发布渠道,负有法定管理责任。
该合规专员还表示,部分上市公司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有公告网站和法定披露媒体才属于“信息披露”,公众号只是“宣传”。但法律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只要发布的内容涉及可能影响股价的信息,无论渠道是公告、公众号还是高管朋友圈,都受证券法管辖。”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禁止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则要求企业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真正让市场担心的,不是公众号小编犯了错,而是这个错居然能发生。”上述合规专员坦言,“如果一个上市公司的宣传部门在发布涉及重大合同信息时,可以不经证券部和董秘审核,那说明这家公司的信披内控存在明显漏洞。”
这番话点出了问题的本质,也引出了对美湖股份履职监管的审视。从监管定性来看,美湖股份被监管约谈属于行政监管措施,而非行政处罚。两者的法律后果差异显著: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市场禁入等,会记入诚信档案并影响再融资审核;而行政监管措施更像是证监局亮出的“黄牌警告”,警示性质更强,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受过行政处罚”。与此同时,上交所对公司及时任董事长许仲秋予以监管警示,属于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措施,与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分属不同层级。
两道“黄牌”意味着什么?从过往案例或可窥见端倪。今年3月,双良节能因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不实信息,被监管部门罚款1300万元。相比之下,美湖股份同时收到行政与自律两个层面的关注,虽未进入行政处罚阶段,但监管态度已然明确。
薛伟表示,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上市公司,在后续再融资审核中,监管机构通常会重点关注其内控整改情况。“如果仍有纰漏,监管措施升级的可能性将显著增加。”
“最后一道关”为何失守
一条失控的链条背后,总能追溯到那个本应守住“最后一道关”的人。在美湖股份,这个人恰恰是身兼数职的公司董事长许仲秋。此次行政监管措施中,许仲秋被上交所明确列为责任人,予以监管警示。监管函指出:许仲秋“同时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
这又引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许仲秋身兼董事长与代行董秘两职,理论上权力集中、决策链条最短,为何反而未能阻止违规发生?薛伟分析,部分上市公司让董事长或总经理代行董秘职责,理由是效率高、好拍板。然而,当一个人同时负责经营决策和信息披露审核时,往往会出现两种后果:要么因事务繁忙而疏于审核,要么因权力过于集中而缺乏制衡。无论哪种情况,最终的结果都是信息披露的有效审核缺位。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审视,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这一义务不因“不知情”或“未参与”而免除。许仲秋被认定为“未能勤勉尽责”,法理正在于此。
近年来,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层出不穷。南开大学金融学教授田利辉分析,根本症结在于自愿性信息披露长期游离于内控体系之外,形成了“董事长拍板、董秘执行、独董不知情”的治理真空。
需要明确的是,监管环境也在发生系统性变化。5月24日施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监管规则》,明确要求董秘不得兼任财务负责人,推动董秘向专家型、治理型转型。该规则的核心逻辑,正是要切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利益冲突链条。
在田利辉看来,当前监管已构筑起“交易所自律监管警示、证监会高频立案、行政处罚快速落地”三层闭环,对“蹭热点”行为坚持“露头就打”。监管的“双罚”模式已全面压实至董事长、董秘等“关键少数”,单案罚款总额远超以往。更深层的质变在于,监管视野已从法定信披媒体延伸至全渠道全平台,执法逻辑亦从被动的事后追责转向主动的事中管控。
公开数据印证了这一趋势。2025年全年,共有超过80家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被立案调查。进入2026年,据公开信息统计,截至5月底,已有至少12家A股公司因通过公众号、新媒体渠道的信披违规被采取监管措施。从向日葵的510万元罚款,到容百科技的950万元罚单,再到双良节能的1300万元——罚单金额逐级攀升,释放出的信号再清晰不过:在信息披露这件事上,没有任何渠道是“法外之地”,也没有任何职务可以成为免责的理由。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法治日报》记者 辛红 《法人》见习记者 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