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辛红 《法人》见习记者 岳雷
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首次将涉外审判单独成章。报告披露,“十四五”时期,人民法院审结涉外案件15.9万件,较“十三五”增长66%。在报告披露的典型案例中,被称为“证券法域外适用第一案”的某在港上市境外公司证券欺诈案尤为引人瞩目:境内投资者李某购买了在开曼群岛注册、香港上市的某饮料公司股票,该公司因长期虚假陈述、违规担保被取消上市地位,造成李某血本无归。李某向北京金融法院起诉要求该饮料公司及其高管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在应诉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内地法院无管辖权。2024年7月,北京金融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24年10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管辖权裁定。
此案是证券法2019年修订增设域外管辖条款后,首次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因此被写入最高法工作报告,意义十分重大。作为“新法首用”案例,旧法时期的行为能否适用新法?关于证券法域外效力的适用条件“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与“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这两种情形该如何正确解读?跨境程序障碍如何破解?带着这些问题,记者专访了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二庭庭长丁宇翔以及法官助理吴银娇。
时间维度的认定逻辑
该案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而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才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如何适用新证券法?
丁宇翔向记者详细还原了“损害后果持续”的认定逻辑。
2018年4月3日,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短暂停牌公告》,某饮料公司股票暂停买卖。此后近三年,该公司申请复核、争取复牌,均未成功。2021年1月18日,该公司上市地位被正式取消。
“对于投资者而言,2018年4月3日是短暂停牌,但持有的股票是否能够交易一直是待定的,直至2021年1月18日,该境外公司的上市地位被取消,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已经丧失了交易渠道,损害后果持续到该时间。”丁宇翔说,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施行,损害后果跨越了这一节点,延续至新法实施之后,因此可以适用新法的域外管辖条款。
对于判断标准,丁宇翔介绍:“我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中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产生了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效果,是启动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基本标准。此两项认定的法律标准和依据,是理解和实施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的关键。”
损害权益即可管辖
管辖权是否确立还面临着另一个关键问题: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两项触发条件——扰乱境内市场秩序与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两者之间是“且”还是“或”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行为未扰乱境内市场秩序,以此质疑中国法院的管辖权。生效裁定明确:“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与“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种情形并非需要同时满足,满足其一就可以触发域外管辖。
这一认定确立了清晰的裁判规则:两项条件是并列关系,而非累积关系。境外行为即使未对中国境内的市场秩序产生直接影响,只要损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法院同样可以行使管辖权。
那么,“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吴银娇向记者作出具体说明:“原告提交的该上市公司的公告、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行动声明》等材料,初步证明该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批准,迟延刊发财务报告等行为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该上市公司被取消上市地位,从而导致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无法交易,造成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当事人需要提交初步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与上市公司的证券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者无需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或境内市场受到冲击,只需提交上市公司公告、交易所纪律行动声明等公开材料即可。吴银娇表示,这一标准大幅降低了境内投资者的举证门槛。
跨境障碍如何破解
管辖规则的确立解决了“能不能告”的问题,但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另一重难点在于司法程序的现实操作。被告注册于开曼群岛、在香港上市,诉讼过程中必然面临送达、调查取证、法律适用等一系列跨境障碍。
丁宇翔坦言:“针对跨境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确存在上述问题。本案中,我们也曾面临上述问题。前期经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联系到该境外上市公司及其高管,我们启动了涉港送达、涉外送达,与此同时,我们持续寻找该境外上市公司的联系方式,后经过直接联系该公司高管,进行释法说理,该公司积极应诉,为案件审理大幅节约了时间。”
对于域外管辖面临的调查取证问题,丁宇翔给出了清晰的法律路径:“部分书证可能在香港交易所保存。如果在审查香港交易所或者境外交易所的公告后仍觉得需要进一步查明时,可能需要从香港或境外交易所调查取证,涉及区际司法协助的,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进行处理。”
对于证券法域外条款的适用问题,丁宇翔表示:“证券法域外适用效力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等因素进一步明确。”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被告按时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吴银娇认为,调解结案既避免了漫长跨境诉讼的不确定性,又确保了投资者能够实际获得赔偿,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机统一的生动实践。
为后续案件提供指引
“证券法域外适用第一案”尘埃落定之后,更多同类案件可能正在显现。
针对后续类似案件,丁宇翔总结了两点裁判规则:第一,发生在香港交易所的证券欺诈行为发生在证券法修订之前,但其对投资者的影响持续到修订证券法实施后的,可以适用证券法域外效力的规定;第二,发生在境外或香港证券交易场所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存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与“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触发域外管辖,相关的金融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吴银娇说,这两点规则为后续跨境证券纠纷的管辖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不止于个案的制度探索
据了解,针对未来可能增多的跨境证券纠纷,北京金融法院已形成系统的制度准备。
丁宇翔向记者介绍:“北京金融法院聚焦跨境证券纠纷审理中的管辖复杂性、当事人涉众性等难点问题,探索建立管辖认定—示范指引—批量化解的全链条解纷机制,在管辖认定明确后,通过示范案件引领裁判方向,推进纠纷批量化解,为跨境证券纠纷高效化解提供路径支撑,有效降低跨境诉讼成本,保障跨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北京金融法院正大力推进“两专”建设—专业审判庭和专业政策调研团队,组建涉外金融团队、证券业团队,持续深入研究跨境证券纠纷中涉及的跨境管辖、域外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探索总结类案审理裁判思路和实践经验,努力打造具备全球金融视野、熟悉国际规则惯例、精通证券法律实务的专业金融司法队伍。
此外,北京金融法院还通过召开专题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询行业协会、高校科研机构及实务领域专家的意见建议,充分吸纳专业智慧破解涉外金融审判难题。
随着越来越多涉外案件的审结,中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司法实践正在从个案突破走向制度构建。最高法工作报告中“坚定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表述,得到了生动诠释。
对于境内投资者而言,这一路径意味着:即使购买的是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维权的“最后一公里”并非遥不可及。同时,对于境外上市公司来说,一个事实也日渐清晰——只要损害了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来自中国法院的追偿判决“虽远也必达”。